(2016)苏0681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小二与陈宝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二,陈宝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164号原告陈小二。委托代理人陈思思,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宝兴。委托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二与被告陈宝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恩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思、周向荣,被告陈宝兴的委托代理人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私人老板,雇请原告在上海复兴中学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10月10日上午7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5根。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认为,受害人系受被告雇请,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05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宝兴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不是原告雇主。原告自身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在上海复兴中学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同年10月10日7时30分左右,原告不慎从工地脚手架上跌地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上海长海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第2、4、11肋骨骨折,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入住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进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原告合计住院5.5天,发生医疗费52330.32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承诺书本人向陈小二承诺,这次事情陈小二摔伤所有的费用由我承担,绝不后悔,特此承诺。承诺人陈宝兴2014年10月17日”。2016年2月2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小二意外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2、陈小二不再存在取内固定费用。3、陈小二误工期限共为270日;护理期限共为10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共为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小二的父亲陈富康,生于1933年4月30日,系农业户口。其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系其次子。上述事实,由出庭证人张飞、陈某的证言、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启东市汇龙镇鹤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陈宝兴否认其系原告雇主,本院认为,结合出庭证人张飞、陈某的证言、陈宝兴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系原告雇主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并依法确认其系原告的雇主。受害人陈小二在从事作业活动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不慎跌地受伤,对其伤害自身亦存有过错。结合当事各方在本起意外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影响大小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宝兴负担80%,其余20%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问题,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5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分别给付原告的8000元、40000元,合计48000元,因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还给付原告3000元,因仅有其当庭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30.32元(已扣除被告为其垫付的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应得的伙食补助费为99元(5.5天*18元/天)、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4.72元/天进行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70天,故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39074.40元。原告女儿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其主张的121.33元/天进行计算,护理期限计算25天,护理费为3033.25元。另一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85.14元/天进行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00天,护理费为8514元,原告应得的护理费合计11547.25元。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94.33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43091.30元,由被告陈宝兴承担其中的80%,即114473.04元,与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中应由原告负担的20%,即8000元及被告另行给付的8000元相扣减,被告陈宝兴还应赔偿原告98473.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意外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损伤及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从彰显法律正义的本意和有利于公序良俗的形成角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二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98473.0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2473.04元。二、驳回原告陈小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保全费148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58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小二负担2743元、被告陈宝兴负担3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2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施恩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嘉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