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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周瑞、戴淑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周瑞,戴淑忠,张华,戴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37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光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婷婷,系该行职员。被告:周瑞。被告:戴淑忠。被告:张华。被告:戴淑萍。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被告周瑞、戴淑忠、张华、戴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17.7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89.59元,复利0.45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张华、戴淑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戴淑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瑞与被告戴淑忠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周瑞、张华、戴淑萍与原告签订合同号第851112014002777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华、戴淑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周瑞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周瑞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本金20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偿付部分本金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周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17.74元、期内利息45.71元、逾期利息21490.5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94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3.5‰。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周瑞与被告戴淑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戴淑忠应对被告周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瑞、戴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199817.74元及利息45.71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21490.56元、4.9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9817.74元为基数、复利以45.71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华、戴淑萍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728元,由被告周瑞、戴淑忠、张华、戴淑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