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关于朱小波与刘凡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刘凡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31-7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2000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法定代理人朱正银(系朱某某之父),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6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法定代理人刘凡琴(系朱某某之母),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14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被执行人刘凡云,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4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溪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在执行朱某某申请执行刘凡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凡云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朱某某223624.53元。本院已执行到位标的为59900元,剩余部分163724.53元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凡云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刘凡云本人现正于雷马屏监狱服刑,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正银、刘凡琴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依据(2014)南溪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的(2016)川1503执字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朱某某若发现被执行人刘凡云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龙执行员 陈 兵执行员 冯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