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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60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6月6日生,农民,仡佬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唐琼,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父母包办于2007年7月结婚,结婚时原告尚未达法定婚龄。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十多次,还将原告关在家中,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无法忍受,翻窗逃走。为了生存,原告外出打工九年,思恋两个女儿但不敢回家。经过慎重考虑,向法院起诉和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辩称与原告生育的两个女孩均已年满十周岁,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二人无共同财产,同时因原告外出,被告为抚养孩子欠下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普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册,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二人于2003年2月8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6年4月20日生育次女陈某乙。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二人于2003年2月8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6年4月20日生育次女陈某乙。2、陈某甲、陈某乙所写书面材料(普定县城关镇某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注明系二人亲笔所写,情况属实),证实陈某甲、陈某乙在原告外出后一直是被告抚养,二人要求和被告一起生活。3、罗某出具的证明(普定县城关镇某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安顺开发区金华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陈某甲、陈某乙在某小学读书期间支出接送费5760元、在安顺开发区金华学校交费16800元。4、安顺开发区金华学校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甲、陈某乙在该校就读期间欠学费2000元,家长承诺在2016年年底前还清。5、残疾人证,证实被告陈某某为言语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2月8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6年4月20日生育次女陈某乙。因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已达九年,其间,两个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陈某甲、陈某乙尚欠在安顺开发区金华学校就读期间的学费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已无再共同生活的意愿,加之因原告外出双方分居已达九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生育的两个孩子在原告外出期间随被告生活,两个均已年满十周岁的孩子也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一个孩子的理由是自己没有文化,无力支付抚养费,而且孩子识字,会帮其认字,其能去找工作,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共同财产的存在,被告也未认可,也不予支持。被告在分居期间独自抚养两个孩子,负担孩子的学习费用,在此期间原、被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属被告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但两个孩子尚欠的2000元学费属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从离婚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陈某甲、陈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共同债务2000元(陈某甲、陈某乙尚欠安顺开发区金华学校的学费),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兴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