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现波、崔西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现波,崔西交,吕荣香,咸立明,石升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079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希孔,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现波。被告:崔西交。被告:吕荣香。被告:咸立明。被告:石升合。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被告崔现波、崔西交、吕荣香、咸立明、石升合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春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崔希孔、杜焕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现波、崔西交、吕荣香、咸立明、石升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农信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崔现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崔现波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崔西交、吕荣香、咸立明、石升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崔现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现波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111669.1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被告崔西交、吕荣香、咸立明、石升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现波、崔西交、吕荣香、咸立明、石升合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沂源农信与被告崔现波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借款期内不变,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违约使用借款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2013年4月24日原告将20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崔现波,被告崔现波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利率为10.5000‰。同日,原告与被告崔西交、吕荣香、咸立明、石升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崔西交、吕荣香、咸立明、石升合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111669.1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利息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沂源农信与被告崔现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崔西交、吕荣香、咸立明、石升合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崔现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崔现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现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西交、吕荣香、咸立明、石升合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现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崔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11669.10元(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及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崔西交、吕荣香、咸立明、石升合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西交、吕荣香、咸立明、石升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现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保全费2070元,均由被告崔现波、崔西交、吕荣香、咸立明、石升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春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