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海南省残联福利实业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海南省残联福利实业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45号 原告: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和平。 法定代表人:刘小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明斌,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中路。 法定代表人:文小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江,海南川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省残联福利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世英,总经理。 原告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第三人海南省残联福利实业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斌,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江,被告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省残联福利实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4月30日,海口市交通局作出《关于规划建设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厂区的批复》,同意被告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提供国家划拨工业用地6371平方米,寻找合作单位,共同开发建设一栋住宅楼、一栋商住楼,汽修厂的项目利润分成所得不得低于30%。2003年3月31日,汽修厂取得上述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11月24日,海口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出《关于地方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集资兴建职工住宅楼的批复》,同意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组织职工在和平北路东侧集资兴建住宅楼3栋122套,总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并规定个人按照建筑安装成本出资建房,超面积部分按房改市场价每平方米1534元计收。2006年1月14日,原告与汽修厂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汽修厂提供位于海口市和平北路27号的用地一块【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第Q3XXX号】,原告投入资金,共同建设职工集资楼项目“海韵花园”小区;项目总面积约13000平方米,双方按照7:3的比例分配该项目���产,其中,1号楼、2号楼4-8层的36套4000平方米房产固定归汽修厂作为职工集资楼,其余部分3号楼整栋和1号楼、2号楼的一层、二层、三层及四层的四套商住楼的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汽修厂取得了《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也依约承担了该项目的出资,且项目的开发一直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立项、报建、工程招标。现“海韵花园”项目已完工,依照双方的约定,汽修厂应负责将1号楼、2号楼一层、二层、三层及四层的四套房产办理到原告名下或原告指定的人的名下,但至今汽修厂并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办证过户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与汽修厂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基本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而且根据《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海口市和平北路27号“海韵花园”2号楼第一层105商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汽修厂应协助原告办理该商铺的产权证。 2015年6月9日,美兰法院依据(2014)美执字第1683、1683-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原告享有的上述105号商铺及其对应土地的使用权。2015年11月,原告依据《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主张该105号铺面及其对应的���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享有并提出书面异议,但美兰法院却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未经诉讼确认,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和涉案商铺经法院确认属于汽修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美兰法院作出的(2015)美执异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立即终止对位于海口市和平北路27号“海韵花园”2号楼第一层105商铺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第Q3XXX号】的执行,并解除对该铺面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依法确认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于2006年1月1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海口市和平北路27号“海韵花园”2号楼第一层105号商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享有,且由被告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协助原告办理该105号商铺的产权证;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与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二、假使被答辩人与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是真实的,实质上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将房产转让给被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不得转让,另外,本案讼争房产所涉土地属划拨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项目合同开发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无效合同。 三、本案讼争房产登记在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本案讼争房产的权属为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所有,因为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对答辩人负有债务,贵院查封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名下的房产没有错误。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辩称,我厂认可《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第三人海南省残联福利实业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0日,海口市交通局作出《关于规划建设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厂区的批复》,同意被告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提供国家划拨工业用地6371平方米,寻找合作单位合作资金,共同开发建设一栋住宅楼、一栋商住楼,项目利润分成汽修厂所得不得低于30%。2003年3月31日,汽修厂取得上述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11月24日,海口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出《关于地方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集资兴建职工住宅楼的批复》,同意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组织职工在和平北路东侧集资兴建住宅楼3幢122套,总建筑面积14500平方米,并规定个人按照建筑安装成本出资建房,超面积部分按房改市场价每平方米1534元计收,房屋产权100%归个人所有。 2006年1月14日,被告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甲方)与原告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甲方汽修厂提供位于海口市和平北路27号的用地一块【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第Q3XXX号】,原告投入资金,共同建设职工集资楼项目“海韵花园”小区;海韵花园原经规划局核定建设指标:建筑密度为25%,容积率2.0,项目设计总面积约13000平方米,甲、乙双方按照3:7的比例分配该项目房产,其中甲方固定在1号楼、2号楼4-8层的36套4000平方米房产归甲方汽修厂作为职工集资楼,如超出4000平方米的房产按1350平方米计算销售给甲方。其余部分3号楼整栋和1号楼、2号楼的一层、二层、三层及四层的4套商住楼的房产全部归乙方原告所有。其项目的开发,用地方��营海口汽修厂职工集资楼名义进行立项、报建、工程招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作合同签订前,甲方必须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本项目条款讨论通过,必须与原合作单位以及承诺基建施工单位解除合同。1号楼、2号楼一层、二层、三层铺面和四层住宅其中4套及3号楼商住楼由乙方对外销售,甲方配合乙方把房产证办理到购房人名下。甲方职工住房如满足不了需要,乙方必须以市场价低于200元/每平方米供房给甲方,限量5套。工程合作开发期间,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立项、报建批文等所有文件由乙方保管。甲方负责将1号楼、2号楼一层至四层房产和3号楼产办理到乙方指定的人名下,等。2006年2月27日,海口市交通局作出《关于海口汽车修理厂与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建“海韵花园”小区的意见》,其意见为:一、与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必须经厂全体职工通过,且每人要签名。二、该合作开发项目,必须报海口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三、集资建房及住房的分配,要统盘考虑在职职工、下岗职工以及退休人员的利益,尤其是要解决好退休人员的矛盾。四、该项目完成上述工作后,必须正式报我局审核同意,方可动工。2006年5月22日,海口市规划局给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颁发《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2006年9月29日,海口市建设局给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依约投资建设海口市和平北路27号“海韵花园”项目,现“海韵花园”项目已完工并使用。 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海韵花园”工程),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以海南省残联福利实业总公司、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8万元及相应利息。200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07)美民二初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海口汽车修理厂位于海口市和平北路27号“海韵花园”2号楼第一层铺面(沿和平北自北向南起第二间136.09平方米)。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美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支付给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5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四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1)美执字第54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汽修厂位于海口市和平北路27号“海韵花园”2栋1层105号铺面(即沿和平北自北向南起第二间136.09平方米)。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3)美执字136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汽修厂位于海口市和平北路27号“海韵花园”2栋1层105号铺面。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美执字第16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汽修厂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和平北路27号“海韵花园”2栋1层105号铺面所对应的土地使用证【土地总证号: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3XXX号】。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4)美执字第168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汽修厂位于海口市和平北路27号“海韵花园”2栋1层105号铺面。原告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执字第168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105号铺面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总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3XXX号)的查封。 另外,在本院查封上述105号铺面期间,案外人李智生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确认其拥有涉案商铺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美民一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诉求。其后,李智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09)美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对涉案商铺的执行。四建公司不服该裁定,以李智生、汽修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美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商铺的权属仍属于汽修厂,并判决准许对涉案商铺的执行。李智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08)海中法民二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其后,案外人吴淑民以其于2009年12月16日与汽修厂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已支付208万元购买款为由,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撤销(2011)美执字第54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美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吴淑民的异议。2012年10月24日,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依据《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主张该铺面属于该公司所有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美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在该次听证过程中,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称李智生是向该司购买的铺面,后法院判决准许对涉案商铺的执行,李智生退出商铺后,其才将该铺面转让给吴淑民,并由该司为吴淑民管理该铺面。2015年11月24日,本院以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针对同一标的物向本院提出异议,其异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驳回其异议请求。于是,原告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由此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市交字[2001]74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海房复字[2005]7号文件、2006年1月14日《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市交字[2006]32号文件、《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美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2015)美执异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于2006年1月1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提供的合作土地虽然是国家划拨工业用地,但是在双方合作之前,其土地已经政府主管部门(市交通局、房改办)批准同意进行房地产开发,且在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后,海口市规划局、建设局都予以批准同意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中可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且项目已建设完工并交付职工使用,故应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关于涉案商铺其权属是否属于原告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甲方固定在1号楼、2号楼4-8层的36套4000平方米房产归甲方汽修厂作为职工集资楼。其余部分3号楼整栋和1号楼、2号楼的一层、二层、三层及四层的4套商住楼的房产全部归乙方即原告所有。而本案争议的为本院所查封的位于海口市和平北路27号“海韵花园”2栋1层105号铺面(即沿和平北自北向南起第二间136.09平方米)依其合同约定在乙方即原告所应分得的楼层范围,系为乙方即原告所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规定,原告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已取得位于海口市和平北路27号“海韵花园”2栋1层105号铺面的权属。由于不动产产权登记系行政职能的范围,故原告请求判决“海韵花园”2栋1层105号铺面归其所有,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海韵花园”2栋1层105号铺面的产权办理至原告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因“海韵花园”2栋1层105号铺面依《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其权属归属于原告,因此,原告请求终止对位于海口市和平北路27号“海韵花园”2号楼第一层105商铺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第Q3XXX号】的执行,并解除对该铺面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于2006年1月1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对位于海口市和平北路27号“海韵花园”2号楼第一层105商铺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第Q3XXX号】的执行,并解除对该铺面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地方国营海口汽车修理厂应协助原告海南乙利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海口市和平北路27号“海韵花园”2栋1层105号铺面的产权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永明 人民陪审员 林 松 人民陪审员 钟郑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XX芹 书记员梁依 速录员陈晓东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现改为227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核:纪永明 撰稿:纪永明 校对:梁依 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6年6月 日印制 (共印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