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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解桂芹、杨淑芹申请执行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监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桂芹,杨淑芹,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执复43号复议申请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耀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侴素梅,于景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解桂芹,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淑芹,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桂芹,总经理。在解桂芹、杨淑芹申请执行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2016)内0404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执行异议审查的是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相关事宜,异议人提出的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是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如果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应当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机构解决,故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申请。复议申请人复议称:2013年8月10日,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涉案工程,并完成了现有的工程施工,发包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2016年3月23日,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得知所建工程被拍卖,由于涉案大部分工程款尚未给付,大量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宝石大街以北应昌路西侧2号宾馆-BG商业用房的执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财产权利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时错误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所以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如果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执行机构中由执行机构解决,该认定是没有依据的,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本身针对执行行为和中止执行提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异议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陈述主张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具备四个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承包人享有标的物是特定的、工程已竣工、以及发包人未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但申请参与执行分配,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参与分配的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具体到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已竣工以及其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已经结算且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通过实体程序确认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后,向执行部门提交相应依据由执行部门进行处理。现复议申请人请求中止本案执行的依据不足,其提出的理由不足以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故对于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莉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