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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胡志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民,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6年2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辽宁省大石桥市看守所,同年2月13日被解回),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正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6)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民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秋季,被告人胡志民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孙某某(女,40岁)胡谎称自己叫XX经营中韩国际旅行社,虚构能够办理韩国劳务的事实,取得孙的信任。胡志民于2015年1月末及2015年4月24日先后两次骗取孙某某办理出国劳务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及45000元,总计55000元。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50600元退还被害人孙某某,其余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胡志民于2016年2月6日在辽宁省大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志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胡志民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自己系初犯,案发后其亲属已积极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为由为自己作从轻处罚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胡志民通过网络与方正县居民刘某相识,二人熟悉后,胡来到方正县与刘某同居生活。在方正县生活期间,胡听说办理涉外劳务挣钱便产生利用此方式诈骗钱财之念。随后,胡利用手机注册名为中韩国际旅行社微信准备实施诈骗。2014年秋季,被告人胡志民通过微信与方正县居民孙某某(女,40岁)结识。双方聊天时,胡自报姓名XX,在得知孙想为其丈夫办理出国劳务事宜时,胡志民谎称自己有能力为其丈夫办理赴韩国船厂劳务,承诺三个月内能够获得签证。借此博得孙的信任。2015年1月末、2015年4月24日,胡志民先后两次以为孙的丈夫办理去韩国劳务的名义从孙某某处骗得55000元,为避免事情过早败露,胡以XX的名义给孙出具55000元的收据。胡将所获的赃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嗣后,孙某某多次询问胡办理签证一事,胡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5年7月8日,孙某某再次询问签证事宜时,胡告知孙某某8月4日韩国方面派代表接人。2015年8月4日,孙某某通过电话向胡询问何时离境,胡见事情败露便携赃款逃离方正县。2016年2月6日,公安机关在辽宁省大连市将被告人胡志民抓获。案发后,胡志民所获赃款55000元经追缴及退赃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孙某某谅解胡志民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害人孙某某对胡志民辨认照片、王某某对胡志民辨认照片,胡志民以XX名义出具的收条及文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孙某某收到返还款收据,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志民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胡志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所获赃款经追缴及退赔后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及时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志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胡志民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可予以宣告缓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井军审判员  李 想审判员  张宇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雪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