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海市银海区春晖汽车修理厂与李山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银海区春晖汽车修理厂,李山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63号原告:北海市银海区春晖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钟凤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一川,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山清。委托代理人:李彦增,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原告北海市银海区春晖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春晖修理厂)诉被告李山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晖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徐一川、被告李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带领陈亚五作为一个承包小组承揽原告修理厂的部分钣金劳务。双方约定,劳务承揽的形式为包工包料,工作所需的场地、设备、工具、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承揽的钣金劳务由其自行安排管理,只要按照客户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即可,利益分配方式为按收取客户的修理费减去材料费后由原、被告五五分成,按月结算,由被告代表承包小组领取劳务报酬。2014年4月3日下午,被告与陈亚五进行钣金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被机器压伤右手拇指。原告的工作人员立即将被告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自行回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治疗。之后,被告以工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被告的各项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人仲字(2015)第9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被告作业过程中所受伤害是其自己操作不当所致,不是工伤,也不是原告提供的修理设备故障等所致,原告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及其他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其所受伤害自行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23.2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1248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998.4元;6、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7、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1980元;8、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交通费900元;9、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0998.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北劳人仲字(2015)第97号]、《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委裁决;二、李山清、刘忠达、余芳剑小组劳务费结算单、《收据》两份、《领款单》、“李山清领取的2014年6月份工资条”、“余芳剑领取的2014年5月份工资条”,拟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余方海劳务费结算单”、《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四、“春晖修理厂员工花名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五、“余芳剑小组2014年9月、10月劳务费结算单”,拟证实余芳剑小组9、10月份劳务收入情况;六、刘忠达、陈亚五、余芳剑、余方海、韦剑生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合作关系;被告李山清受伤是因自己操作不当所致,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劳鉴(2014)74号、(2015)18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桂劳鉴伤字(2014)258号、(2015)111号],拟证实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3、《诊断证明书》、《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两份、《DR诊断报告书》、《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住院证》、《出院证》、《收据》,拟证实被告受伤事实及治疗过程;4、被告李山清2013年至2014年月工资条,拟证实被告每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5、《春晖汽车修理厂派工单》、《收据》、《领款单》,拟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派工安排以及被告以原告名义进行培训的事实,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新乡长垣至广西北海豪华大巴乘车凭证”,拟证实被告支付交通费数额;7、“被告李山清2013年至2014年月工资条”、“安全生产学习会议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证人的证言与在劳动仲裁委提交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大巴车票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5、7,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中五个证人均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6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北海市银海区春晖汽车修理厂工作,主要从事钣金、喷漆工作。2014年4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与陈亚五进行钣金作业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拇指,后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23日至5月26日,被告在河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份,被告向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经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9686.04元。2014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李山清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015年10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李山清的停工留薪期鉴定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2015年12月21日,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字(2015)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申报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其他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数额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36.05元;4、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84.50元;5、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87.60元;6、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7、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72.52元;8、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在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8136.05元;9、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的规定,根据原告在劳动仲裁委的陈述意见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关于李山清的受伤报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安全生产学习会议记录》、被告李山清的《春晖汽车修理厂应聘人员登记表》等证据,原、被告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予以确认,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正式解除。原告诉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因被告的月工资为被告每个月代表钣金组领取的应发工资的一半,因此,根据被告2013年4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348.45元。原告主张被告的侄子李安民于2013年3月份至10月份期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这段时间的工资应为三个人平分,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作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48.45元×9=48136.0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8.45元×10=53484.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8.45元×8=42787.6元。被告住院时间为33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5元/天=495元。因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进行护理,被告主张按照伤残系数30%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14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3553元÷30天×33天×30%=1172.49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和食宿费9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348.45元×9=48136.05元。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海市银海区春晖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李山清从2013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北海市银海区春晖汽车修理厂向被告李山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36.05元;三、原告北海市银海区春晖汽车修理厂向被告李山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84.5元;四、原告北海市银海区春晖汽车修理厂向被告李山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87.6元;五、原告北海市银海区春晖汽车修理厂向被告李山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六、原告北海市银海区春晖汽车修理厂向被告李山清支付住院护理费1172.49元;七、原告北海市银海区春晖汽车修理厂向被告李山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136.05元;八、驳回原告北海市银海区春晖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李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海市银海区春晖汽车修理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丫代理审判员 黄 雪人民陪审员 冯芝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丽芬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