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5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宋伟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自称“安明峰”与被害人刘某2签订了10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刘某2在收到100万元贷款后,支付半年利息2.5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某2将2.5万元现金放入朱某挎包(刘某2保管)。吃饭期间,朱某从挎包内窃取现金1.5万元。饭后,朱某以买充值卡为由离开。2015年5月28日,朱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村被公安机关抓获。朱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刘某1、石某、郝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存放现金挎包、利息协议、借条、退款及领款证明、沙河市公安局保卫科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应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淑萍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霍亚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佳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