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17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程永耀、胡先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永耀,胡先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782-1号申请执行人:程永耀,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胡先所,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程永耀诉申请执行胡先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37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100000元、诉讼费1404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421元,合计102825元及逾期付款利(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胡先所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102825元及逾期付款利(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