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新乡市众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茂名石化医院、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众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茂名石化医院,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713号原告:新乡市众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法定代表人:李发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世威,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宫瑞忠,该院院长。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宫瑞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乡市众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石化医院、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众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世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石化医院、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众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医疗器械和医疗卫生材料销售的企业,应被告茂名石化医院要求,原告多批次向被告茂名石化医院销售病理科用刀片、心电图纸等医疗器械和医疗卫生材料。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932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063.7元。原告对上述货款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063.7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货款付清日止),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和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茂名石化医院、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提供医疗卫生用材,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支付货款给原告。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茂名石化医院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尚欠原告货款47063.7元,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又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粤09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查明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是由茂名石化医院于2014年12月10日以实物出资方式,出资额为3525.78万元,作为唯一法人股东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属同一套人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单位三栏对账单、对账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尚欠原告货款47063.7元,有原告与被告茂名石化医院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支付货款本金47063.7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对账函》上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由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作为唯一法人股东投资设立,应认定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作为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股东,两者又是属同一套人马的两个法人,两者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又由于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财产,显然属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若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对所有关联的债务无力清偿,则有使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之嫌,会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原告请求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对被告茂名石化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众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63.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47063.7元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茂名石化医院、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原告新乡市众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陈 庄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详见下一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