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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与刘国强、宋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刘国强,宋长江,宋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负责人张振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利,系该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刘国强,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宋长江,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刚,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汝州支行)诉被告刘国强、宋长江、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汝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强、宋长江、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汝州支行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国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被告宋长江、宋刚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刘国强于2013年3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至2015年8月26日到期。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27786.06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日,下余借款本金22213.94元及罚息未再清偿,现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23000元本金、利息及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强、宋长江、宋刚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农行汝州支行与被告刘国强、宋长江、宋刚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808),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3放款途经: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2.3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国强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印,被告宋长江、宋刚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印。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6日,原告农行汝州支行向被告刘国强的账户内放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被告已偿还本金27786.06元,利息付至2016年2月2日,下余借款本金22213.94元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已付完)至今未付。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国强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汝州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发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013年3月16日,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刘国强的银行卡,到期后本金已还27786.06,下余借款本金22213.94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强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宋长江、宋刚作为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印,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宋长江、宋刚对上述借款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213.94元及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长江、宋刚对上述借款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国强、宋长江、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培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