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730号原告杨某某,女,1994年8月10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源县。委托代理人李长顺,系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92年5月9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77年9月7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顺,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按照彝族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于2015年1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从2016年起,被告及其家人就开始嫌弃原告,曾送原告回娘家两次,被告还找人到原告父母家吵闹,要求离婚并支付其30多万元的彩礼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未果。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分给原告35只羊和5头猪,折合人民币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送被告回娘家原意是希望原告父母教育下原告,帮忙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讼诉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在盐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被告杨某甲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原告与被告按彝族的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外出打工。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盐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2次送原告回娘家。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小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天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文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