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林玉芳与谢日泉、黄雪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芳,谢日泉,黄雪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697号原告:林玉芳。委托代理人:何绍贵,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日泉。被告:黄雪桃。原告林玉芳与被告谢日泉、黄雪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日泉、黄雪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日泉、黄雪桃(系夫妻关系)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4月22日两次向原告林玉芳借款共计115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满一年后归还,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谢日泉、黄雪桃共同立写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谢日泉、黄雪桃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林玉芳借款100000元、15000元,两笔借款共计115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日泉、黄雪桃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日泉、黄雪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林玉芳借款100000元、15000元,两笔借款共计115000元。被告谢日泉、黄雪桃共同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谢日泉、黄雪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玉芳借款两笔共计115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谢日泉、黄雪桃共同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谢日泉、黄雪桃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谢日泉、黄雪桃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日泉、黄雪桃应共同归还原告林玉芳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二、被告谢日泉、黄雪桃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日泉、黄雪桃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