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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中秀与被告芮庆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秀,芮庆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043号原告陈中秀,女,1952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芮庆和,男,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陈中秀与被告芮庆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中秀于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庆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秀诉称,原告陈中秀与被告芮庆和的姐姐是多年的好友,进而认识了被告芮庆和。因被告芮庆和经营资金短缺,应被告芮庆和请求,经被告芮庆和与原告陈中秀协商一致,原告陈中秀先后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4月23日凭被告芮庆和出具的借条借给被告芮庆和120000元、155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被告芮庆和承诺按照年12%的利率向原告陈中秀支付利息,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现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被告芮庆和未按约还款。原告陈中秀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芮庆和向原告陈中秀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芮庆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中秀与被告芮庆和的姐姐芮春梅系朋友关系,原告陈中秀通过芮春梅与被告芮庆和相识。被告芮庆和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陈中秀借款120000元、155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陈忠秀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借期壹年,年息12%,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今借陈忠秀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正,年息12%,借用壹年,自2014年4月23日—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借款当日,原告陈中秀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芮庆和支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芮庆和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陈中秀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芮庆和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中秀与被告芮庆和间275000元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中秀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芮庆和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陈中秀提交的证据,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陈中秀主张被告芮庆和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芮庆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庆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中秀支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2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155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为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90元,由被告芮庆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汪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