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诗明诉崔晓艳、张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明,崔晓艳,张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741号原告刘诗明,男,194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书峰,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崔晓艳,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张振山,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刘诗明诉被告崔晓艳、张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崔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明诉称,被告崔晓艳、张振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崔晓艳辩称,2009年,我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在2013年6月22日,我与原告把本息结算成12万元。2014年4月30日,我偿还原告1万元本金。被告张振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崔晓艳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4年4月30日,被告崔晓艳偿还原告1万元本金,尚欠11万元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当原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应积极主动归还借款,推脱至今不予偿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晓艳与张振山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山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崔晓艳辩称偿还原告一些现金利息及400元,因被告崔晓艳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晓艳欠原告刘诗明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照本金12万元、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本金11万元、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崔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雍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