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冯绍兰诉被告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绍兰,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434号原告冯绍兰,女,生于1962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0号8-1-5A。法定代表人侯明锋。委托代理人吕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超,男,生于1986年9月29日,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绍兰诉被告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杨超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参加了5月5日庭审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起,原告应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绵竹市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要求,向该工程供应1.3石、米石、中砂等工程所需材料。后原告按约向案涉工程供应了价值共计305815.00元的建材,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15年3月6日,项目部与原告通过在《材料费确认单》上签名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05815.00元,同年5月1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原告30000.00元,尚有余款275815.00元经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就该欠款于2015年4月诉至绵竹市人民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承诺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原告遂撤诉。但被告在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货款2758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以及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授权他人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应由第三人杨超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第三人杨超辩称:第三人杨超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首先,被告系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其与杨超签订的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杨超建设的合同,已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因此案涉工程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次,杨超在建设案涉工程期间,已经支付了170余万元的材料款、机器费和劳务费。而被告到目前为止,因工程转包合同与第三人杨超发生纠纷,其未向杨超足额支付工程款。再次,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在达成以被告为支付方的材料款支付协议的同时,被告也向案涉工程发包方绵竹市农业局承诺了支付该工程相关剩余款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材料费确认单》[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绵竹民初字第1554号案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货款305815.00元;2、《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建设项目材料费支付清单》[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绵竹民初字第1554号案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尚欠原告275815.00元,并在该清单上承诺剩余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3、(2015)绵竹民初字第1554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诉请的材料欠款均表示认可,并当庭承诺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完毕所有欠款,后原告撤回起诉;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支付(来账)专用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30000.00元;5、工程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寅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寅河公司)是被告的曾用名,与本案被告实系同一主体;6、《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绵竹2011年田间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7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承诺的支付剩余欠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上所盖印章,该份确认单是第三人杨超对原告供应材料价值的确认,不是被告的确认,且其上所载金额无其他证据佐证证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出具该份支付清单的前提是除了人工和机械,材料款在核实后再支付,且该证据不完整,仅有一页,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承诺支付案涉材料欠款,仅陈述竣工验收后要支付相应款项,因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杨超擅自停工,且对外拖欠大量款项,事涉稳定,被告方才支付部分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更名情况属实。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杨超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系复印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5)绵竹民初字第1554号案件,其中在卷的《材料费确认单》、《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建设项目材料费支付清单》和案件庭审笔录原件均能与上述复印件核对一致,能相互印证地证实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在(2015)绵竹民初字第155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认可了其系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也认可了原告主张的水泥欠款,并认为该金额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能与证据2相互佐证,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及第三人杨超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作为案涉工程中标人的被告和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第三人杨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川工商)登记内变字[2015]第00009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由四川寅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中标通知书》、《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绵竹市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中标案涉工程,并于2014年6月25日与工程发包方绵竹市农业局签订了施工合同;3、《施工项目内部管理合同》一份,《乐山市商业银行大额支付(网银)客户回单》两份,拟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杨超通过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杨超进行建设,并向其转账支付工程款1763261.00元;4、《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绵竹2011年田间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8月7日;5、《购销协议》、《补充协议》、《材料确认单》各一份,《收据》63张(均系复印件),拟证明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林万国和钟昌虎既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从未对该二人授予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材料费确认单》系第三人杨超与原告对材料款金额进行的确认,而部分《收据》所载原告送货时间早于购销协议签订,也早于案涉工程开工,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不真实。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合同系被告内部施工管理,该转包案涉工程的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并无关联,银行客户回单也仅反映了被告与第三人杨超之间的关系,但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上记载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但实际上中标时间是同年6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时间是6月25日,与第三人杨超签订内部施工合同时间是7月10日,而其后的期间筹备材料,在开工前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是没有问题的,该鉴定书也能证实被告承诺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购销协议》和《补充协议》恰能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也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是在严格审查《收据》后才出具的《材料费确认单》和支付清单。第三人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林万国、钟昌虎系第三人杨超聘请负责采购材料的人员。对证据3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其违反了建筑工程不能转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具有合法性;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联。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购销协议》和《补充协议》恰能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也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是在严格审查《收据》后才出具的《材料费确认单》和支付清单。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施工内部管理合同因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被(2016)川068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为无效,故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乐山市商业银行大额支付(网银)客户回单》所载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两张回单不予采信。证据5均系复印件,原告以及第三人杨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证明目的,且部分《收据》所载内容无法辨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5所证实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杨超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建设项目材料费支付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了支付货款协议;2、被告向案涉工程发包方绵竹市农业局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案涉工程发包方承诺,由其支付该项目所欠材料费;3、(2016)川068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杨超签订的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杨超建设的《施工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因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告质证:对第三人杨超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承诺书》可知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异议,第三人杨超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支付案涉款项的协议。对证据2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上第2项已载明支付拖欠材料费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就该被告支付所欠材料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内部管理合同无效,但不能否认第三人杨超与被告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杨超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原件核对一致,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的材料费,并承诺剩余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向案涉工程发包方承诺,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就支付项目所欠材料费所作的承诺,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4日,四川寅河公司中标“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绵竹市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6月25日,四川寅河公司与绵竹市农业局签订了《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绵竹市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寅河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等内容。2014年7月15日,被告通过与第三人杨超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杨超负责施工。钟昌虎是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系第三人杨超聘请负责采购工程所需材料的人员。第三人杨超从2014年10月起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2014年10月15日,林万国、钟昌虎以四川寅河公司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部(需方)的名义与原告(供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由供方为购方提供中沙、1.3石(米石),单价分别为69.00元/立方米、55.00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按现场人员签字收货单为依据等内容,落款处由冯绍兰在供方处签名,林万国、钟昌虎在需方处写明“孝德1000亿斤粮食”后签名。2014年12月15日,林万国、钟昌虎以四川寅河公司(购货方)的名义与原告(供货方)又签订了《孝德千亿斤粮食项目中沙、1.3石补充协议》,约定:因施工现场条件限制,大车无法将中沙、1.3石运至施工现场,故改用小四轮运输,单价为中沙75.00元/立方米、1.3石70.00元/立方米,但大车能运输的1.3石价格仍按55.00元/立方米计算等内容,落款处由冯绍兰在供货方处签名,林万国、钟昌虎在购货方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按约向案涉工程工地供应了中沙、1.3石等建材,并经工地现场工作人员签收。2015年2月,第三人杨超停止建设案涉工程。后由被告继续建设未完工程至竣工。2015年3月6日,第三人杨超以四川寅河公司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材料费确认单》,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金额为305815.00元,第三人杨超在经手人处签字,并加盖了项目资料章。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30000.00元,被告出具《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建设项目材料费支付清单》,载明了原告姓名、支付金额(30000.00元)、开户行、银行账号、身份证号等明细,其中原告在载有“承诺:1、不以任何方式阻碍后期项目完工,并协助后续工程顺利施工;2、剩余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的内容下书写同意并签名,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昌平、朱永祥等签名,被告公司代表邹伟聪在该单上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3058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与原告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原告诉请的材料欠款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在竣工验收后再支付,且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材料费确认单》上所载金额,以及《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建设项目材料费支付清单》上所载的剩余材料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的承诺也无异议。2015年8月7日,由被告(施工单位)及绵竹市农业局(项目法人)、德阳润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运行管理单位)等相关单位组成验收工作组,对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共同出具了《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绵竹2011年田间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绵竹市农业局出具《承诺书》,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县级竣工验收,要求绵竹市农业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本着对工程负责、确保农民工权利和维护社会稳定,被告在收到上述进度款后承诺就项目所欠材料费核实无异议的付至总价的90%,剩余10%待审计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后期工程费用全额支付,今后如发生一切债务纠纷由我公司承担等内容。原告以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8月7日全面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758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以及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四川寅河公司更名为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第三人杨超非被告公司员工。因履行《施工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发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杨超退还工程款658898.00元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施工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属转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于2016年4月13日以(2016)川068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材料款及利息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即案涉购销协议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本院认为,在林万国、钟昌虎告知原告其系被告案涉工程项目部材料采购人员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第三人杨超在庭审中未提供其他足以证实林万国、钟昌虎具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权限的证据,且第三人杨超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无权限委托他人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加之《材料费确认单》上所加盖的代表被告的印章是案涉工程项目资料章,而该印章用途一般仅限于工程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不能用作缔约或财务结算,从而不能认定盖章之人具有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的权限,因此林万国、钟昌虎和第三人杨超的上述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行为。但在原告与第三人杨超结算后,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材料款,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剩余材料欠款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且被告在(2015)绵竹民初字第1554号案件庭审中,对与原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和原告主张的材料欠款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费确认单》和《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建设项目材料费支付清单》也无异议,并再次表示剩余欠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以加之被告向案涉工程发包方绵竹市农业局作出的由其支付所欠材料费的承诺,被告的上述行为均表明其对第三人杨超和林万国、钟昌虎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林万国、钟昌虎、第三人杨超的无权代理行为对被告能发生法律效力,即被告是案涉购销协议的相对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2758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以及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建立合同关系时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其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其中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为:275815.00元×4.85%×9÷12=10032.77元)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绍兰支付材料款2758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32.77元(截止2016年5月12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7581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272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