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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文荣与顺德陈村镇国凡电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荣,顺德陈村镇国凡电讯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583号原告何文荣。被告顺德陈村镇国凡电讯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李国财。原告何文荣诉被告顺德陈村镇国凡电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荣,被告顺德陈村镇国凡电讯店的经营者李国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荣诉称,2016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苹果IPHONE5SCH/A16G手机,价格为2700元。购机时工作人员承诺有三包,并开具了收据。手机购买后,原告发现手机通话音较差,于是怀疑该手机有问题。原告遂于2016年4月20日到佛山顺德康城尚域苹果专修店查询。查询结果显示上述手机的激活日期是2014年2月3日,购机日期是2014年9月30日。且该专修店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上述手机已过保修期。这说明上述手机已在原告购买之前就销售过。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以次充好,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购机款2700元,并赔偿原告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德陈村镇国凡电讯店辩称,1.原告陈述手机因通话音较差才去查询,但查询结果却是查询激活日期,前后不一致;2.原告提供的报告单为打印件,但诊断结果却是手写上去的,被告怀疑该报告的真实性;3.原告提供的报告单中服务机构的名称是“佛山顺德康城尚域苹果”,但加盖的业务章却是“百邦顺德苹果授权服务中心接机专用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收据、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苹果IPHONE5SCH/A16G的手机一台,价格27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服务报告单一张,证明经检修,被告所销售的手机激活日期为2014年2月3日,与购机日期不符合,苹果公司不保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服务报告单中显示的是佛山顺德尚域苹果专修店,但是该报告单中的盖章是百邦顺德苹果授权服务中心接机专用章。整个服务单是打印的,但是结果却是手写的。该公司是否是苹果公司授权的服务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服务单中的公司是经苹果公司授权的维修机构。同时,该报告单中的内容也自相矛盾,查询激活日期是2014年2月3日,但是购机日期是9月3日。根据行业的惯例,所有的厂家都有售后服务中心的,拆机是需要经过专业的授权售后服务中心处理,其他手机店是不能随便拆机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在发生购买的手机有问题后将手机交由相关机构进行检测是作为消费者一般的处理方式,至于该机构是否是苹果公司官方授权的机构并非消费者可以辨别,而该机构和原、被告并无利益的纠葛,应属中立的机构,其检测的结果应可相信,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苹果IPHONE5SCH/A16G手机一台,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同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同年4月20日,原告将手机拿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中路康城尚域东门104号铺的佛山顺德康城尚域苹果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上述手机的激活日期为2014年2月3日,购机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认为该手机为二手机,在与被告交涉未果后,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文荣与顺德陈村镇国凡电讯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销售者,被告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否则应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本案中,被告顺德陈村镇国凡电讯店向原告何文荣销售已经拆封并已使用过的苹果5S手机,属于向消费者销售以次充好的商品,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退一赔一”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另外再赔偿购机款两倍金额的诉请,由于“退一赔一”已经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陈村镇国凡电讯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何文荣手机购买款2700元;二、被告顺德陈村镇国凡电讯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文荣赔偿款2700元;三、原告何文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苹果5S手机退还给被告顺德陈村镇国凡电讯店;四、驳回原告何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顺德陈村镇国凡电讯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