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705号原告:李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底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不予照顾,从此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不愿意维持这没有感情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基础属实,婚后感情变化情况纯属捏造,婚后原、被告双方恩恩爱爱。原告婚前有两个儿子,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为两个儿子办理婚姻大事,在经济方便给予了很大帮助。共同收入也由原告管理,存款都是原告的名字,双方感情很好,彼此信任。被告现患有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望不准双方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讼意见,原、被告双方对一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未查明其它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庆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