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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卢利军与史连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史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377号原告卢某某,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承德县富源铁矿做挖掘、采矿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2015年5月20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下欠工资款29,500.00元工资表一份。该款被告一直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9,500.00元。被告史某某辩称,被告确实在我和他人合伙承包的富源铁矿打工,但原告是接受沈某某的雇佣,该款应由沈某某支付。2015年5月20日,我确实签署了下欠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款29,500.00元的工资表一份。但是该工资表是为了跟矿上要款所打,并不是欠原告款的真实数额,下欠原告的实际数额为13,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20日,被告签署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29,500.00元。被告认可该工资表上被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字,但主张欠原告的工资款不是该工资表的数额,该工资表是为了向矿上索要欠款由沈某某书写,被告签名。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通话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的工资款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签署的工资表是为了向矿上索要欠款所打。2号证,证人谢某某、史某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款应由沈某某给付,2015年5月20日被告签署的工资表不是真实的欠款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认可是被告和李某某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2号证证人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且证人是被某某的工人跟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与原告提交的书证相对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是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的通话录音,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结合庭审过程中被告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相矛盾,原告又不予认可,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到1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经营的承德县富源铁矿从事采矿工作,下欠原告的部分工资未付。2015年5月20日,被告签署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载明2014年1月到12月下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29,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29,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自己签署的工资表上的下欠原告的工资款数额不真实,该工资表是为了向矿上索要欠款使用,并不是真实的欠款数额,实际下欠原告的工资款为13,0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签署拖欠原告工资款的工资表的记载,可以确定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为29,500.00元,被告应承担该款的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该款应由沈某某支付且欠款数额不真实作为拒付原告工资款的抗辩主张,但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与原告提交的被告签署的书证相对抗,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工资款29,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陈凌曦人民陪审员  于锦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