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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曹德法与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吴玉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德法,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吴玉泉,常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182号申请执行人曹德法。被执行人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徐伟大,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雅静,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玉泉。被执行人常春梅,系吴玉泉妻子。曹德法与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吴玉泉、常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8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归还曹德法借款本金2830000元及利息;该款,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46763元,2015年5月8日前归还本金680000元及利息41759元,2015年8月8日前归还本金680000元及利息31124元,2015年10月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13585元,2015年12月8日前归还本金630000元及利息6533元,若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有一期逾期,曹德法可就未到期部分申请全额强制执行。吴玉泉、常春梅对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729元,减半收取158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64元,由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较小,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车辆、公积金信息。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旺田路18号不动产由处分权已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置,申请人对本院查明情况无异议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方便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8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