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何君,李玉忠,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95-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宋守安,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何君,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玉忠,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李军,住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XX、何君、李玉忠、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2531290.58元(含本案执行费79851元)。本案执行过程中,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4800元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石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标的12456490.58元(本案执行费79851元未交)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XX、何君、李玉忠、李军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将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马春茂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