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9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8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4日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户籍地候审。辩护人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冯瑞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南向北沿太行大街行至建华东路北约20米电杆处,与在此处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穿越马路的被害人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6日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符合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为证。有证人张某甲证言为证。有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理学鉴定意见书为证。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5】毒检字第154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系经传唤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宇审 判 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陈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尚梦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