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贺永刚与贺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刚,贺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240号原告贺永刚,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生。被告贺彦龙,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生。原告贺永刚与被告贺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彦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永刚诉称,被告贺彦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8月2日,原、被告经吴起县城镇派出所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永刚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2000元,共计62000元。被告贺彦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贺彦龙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贺彦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贺永刚借款3万元。2015年8月2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2000元,共计6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贺永刚与被告贺彦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被告贺彦龙向原告贺永刚借款,其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欠条为证,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62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贺彦龙偿还原告贺永刚欠款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贺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东叶代理审判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陈艳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