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柳兆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某,柳兆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14号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星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家园**室。被执行人柳兆玉,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西华苑小区*******室。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柳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依据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合计505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50525元;执行费658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凯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