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8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永豪诉吴现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吴现行,杨继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8459号原告梁×,男,2006年10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梁×1(原告梁×之父),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原告梁×之母),女,1978年2月3日出生。被告吴现行,男,1968年1月5日出生。被告杨继宏,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现行,男,1968年1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现行(以下称其姓名)、被告杨继宏(以下称其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梁×1、张×,吴现行(亦为杨继宏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吴现行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路时将我撞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地坛医院、北京儿童医院的治疗,现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191.8元、交通费1542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由吴现行、杨继宏连带赔偿。吴现行辩称:我具有A2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登记在杨继宏名下,事发当日,我是借用杨继宏的车辆,她对此是知情的。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认为应该由人保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事发后,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杨继宏辩称:意见同吴现行。人保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部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在我司赔付范围。医疗费须有票据支持,且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部分我司均不予赔付。营养费,未见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数额过高,且未见医嘱及护理合同、护理费支付凭据,若系家人护理,还应有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等佐证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交通费,我司认可与诊疗日期一致的正式公共交通票据,其余均不认可,请法院核定后酌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3时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路,吴现行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吴现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全身散在皮擦伤。医嘱建议: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治。原告当日即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并于当日出院。2015年8月1日、8月7日、8月28日、10月2日、10月17日、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21日,原告分别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地坛医院治疗,多家医院综合诊断伤情为:锁骨骨折(地坛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孟氏骨折、胫骨远端骺损伤、跖骨骨折(地坛医院诊断为:右足第1、3跖骨骨折)、趾骨骨折(地坛医院诊断为:右足第3趾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左侧尺骨近端骨折(地坛医院诊断证明所载)。医疗费共计5518.81元。为辅助治疗,原告自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购买矫形器自付1680元。原告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若干佐证诊疗期间交通费开支。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因被鉴定人方撤销本次鉴定,2016年4月12日,鉴定单位向本院作出《不予受理说明函》,载明“本案不予受理”。原告系河南省郸城县吴台镇三王岭行政村x村人,原告及其父母均系该村农业家庭户,事发时,原告随父母来京生活。原告分别主张营养费2000元,称系根据实际花费酌定;主张护理费7000元,称系父母、姑姑梁x2轮流护理两个多月,并按照每日100元标准酌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发票、户口薄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虽登记在杨继宏名下,但吴现行具有相应车辆驾驶资格,且事发时,该车由吴现行使用,未见杨继宏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杨继宏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吴现行按照其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就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191.8元,据实认定,其中原告自购矫形器花费,并无不当,并入医疗费列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酌定800元。营养费,虽未见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尚未成年,因此事故受伤加强必要的营养应属适当,本院酌定1000元。护理费,虽未见医嘱建议需护理,但原告尚年幼,且存在多处骨折的实际伤情,亲属护理并无不妥,本院酌定护理费3000元。原告伤情并未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八角;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梁×负担四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吴现行负担一百元(已由原告梁×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代理审判员 陈 蕾代理审判员 张帅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