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綦卫可与江建平、吕玲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卫可,江建平,吕玲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綦卫可,女,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健,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建平,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吕玲子,女,198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写字楼四楼。负责人徐达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俊,该公司员工。原告綦卫可与被告江建平、被告吕玲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卫可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健,被告江建平,被告吕玲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江建平驾驶鲁B×××××号车沿城阳区仙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山东路与黑龙江路路口东约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江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吕玲子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1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51天),后续治疗费500元,护理费6770.15元(48453元÷365天×51天),误工费10752.58元(48453元÷365天×81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6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建平与被告吕玲子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江建平是肇事司机,被告吕玲子是车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愿意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江建平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山东路与黑龙江路路口东约500米处左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綦卫可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5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江建平驾驶车辆左转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綦卫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1天。原告还于2014年11月1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检查,于2015年5月29日、7月15日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8199.53元(含850元磁共振平扫费用)。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51天)。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原告主张由周阳阳陪护,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6770.15元(48453元÷365天×51天)。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区交通肇事科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建议:1.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壹个月。2.需后续治疗费伍佰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10752.58元(48453元÷365天×81天)。原告提交电动车维修费收据1张计1000元,主张车损费10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为原告车辆定损为1000元。原告提交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1张计60元,主张施救费及停车费6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性及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该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合理住院时间、合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綦卫可本次外伤合理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2.被鉴定人綦卫可本次外伤住院51日评定为合理住院时间。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吕玲子,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江建平陈述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850元,其中850元系磁共振平扫费用。原告仅认可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江建平提交城阳三医青岛银联POS签购单,其本人与江艳丽、吕玲子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卡号关联账户查询,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分别刷卡2000元、1000元及850元三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江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綦卫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江建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吕玲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及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江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江建平与被告吕玲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只认可被告江建平垫付费用2000元,但根据被告江建平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8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8199.5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51天),车损费1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6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主,且其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5350.66元(38294元÷365天×51天),误工费6294.9元(38294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元,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就诊产生的费用已作为医疗费用处理,应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1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5350.66元,误工费6294.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60元,共计人民币22425.09元。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江建平为原告垫付的3850元,原告应全额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綦卫可经济损失人民币22425.09元(由原告领取18575.09元,由被告江建平领取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綦卫可对被告江建平与被告吕玲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61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矫环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