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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武汉通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与贵州新长征供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通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贵州新长征供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299号原告:武汉通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两湖大道西。法定代表人:陈联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宗翔,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贵州新长征供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乡镇企业贸易城(千千代公寓)9层3号。法定代表人:杨秀云。原告武汉通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贵州新长征供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作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定作配电柜等产品。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原告均按图纸要求和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所定作的产品,并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10日,双方针对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往来账进行核对,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20530.9元。其后双方又执行两笔合同,即2014年10月20日发货的TY-1410018合同,金额为295000元,10月20日发货的TY-1410025合同,金额为52000元。两笔合同合计金额347000元,加上2014年10月10日对账所欠520530.9元,共计867530.9元,被告仅付420000元,仍欠货款447530.9元。因催要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拖欠的货款447530.9元;2、偿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5225元(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7日起算计算至2016年5月7日);3、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做配电柜。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就与被告的往来账项制作了客户对账单并交付被告,对账单载明对账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往来,原告累计发货金额为2250960元,被告回款金额为1798300元,欠款金额为520530.9元,并详细列明了上述期间每笔业务的日期、单据号、发货金额、回款金额、欠款金额及开票金额等。被告核对后于2015年4月18日在该对账单中金额相符处盖章确认。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TY-1410018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图纸及行业标准生产51台G**柜,金额为295000元,技术交底完毕及合同回传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所欠货款520530.9元,本批付150000元发货,余款12月30日前付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TY-1410025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图纸及行业标准生产GCK柜9台,合同金额为52000元,技术交底完毕及合同回传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所欠货款520530.9元,本批款到发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配电柜。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共计付款420000元。其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收货回执单、付款凭证、客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双方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2010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签署的客户对账单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520530.9元向原告支付承揽款项。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两份加工定做合同,虽然发生于被告最终确认上述对账单的日期之前,但所涉定做款项347000元并不包含于对账金额之中,因此,被告总计应付款项为867530.9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仅支付420000元,下欠447530.9元未予付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1522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新长征供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通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项447530.9元;二、被告贵州新长征供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通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52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2元,减半收取4121元,由被告贵州新长征供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