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立德与被执行人刘书涵、孙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德,刘书涵,孙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6)吉0702执59号申请执行人张立德,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书涵,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凤林,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立德与被执行人刘书涵、孙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维持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解除原告张立德、被告刘书涵、被告孙凤林于2012年9月5日鉴订的委托合同。二、被告刘书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立德购车款215000元并赔偿订车违约金10750元、利息32452元。”二、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张立德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孙凤林��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审原告张立德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6元,上诉人刘书涵负担5218元,被上诉人孙凤林负担5218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027元。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扣留被执行人孙凤林应取得的工资款人民币279155元。待全部执行款扣足后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英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立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