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夏鑫与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鑫,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9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被告):夏鑫。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原告):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停,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夏鑫因与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伟、审判员李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军、东方航空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停、刘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鑫在一审诉称:我与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于2006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我担任飞行工作。2015年5月22日,我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技术档案的移交手续。我离开公司后,公司没有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没有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我与公司没有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虽然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等于服务期就是无固定期限,我提出辞职,不存在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因此我无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培训费用损失。我与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经劳动仲裁后,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夏鑫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夏鑫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移交到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夏鑫无需支付东方航空武汉公司违约金196万元;3、夏鑫无需向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支付培训费203万元。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在一审针对夏鑫诉称辩称:1、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2、飞行执照、飞行员技术、健康等档案的移交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涉及行政管辖,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不存在移交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夏鑫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夏鑫必须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培训费损失。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在一审诉称:我公司与夏鑫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夏鑫从事空中飞行工作,服务期至法定退休年龄。然而在2015年5月22日却收到了夏鑫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并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尽力挽留,并在其离职期间每月为其发放1300元基础工资,每月为其缴纳各项社保2687.28元至今,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夏鑫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公司支付培训费210万元和违约金196万元,赔偿飞行经历费807万元。夏鑫是飞行机长,属航空人员,其个人技术档案的保管和移交,应按民航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我公司不服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305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夏鑫向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一次性支付培训费210万元;2、夏鑫向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96万元;3、夏鑫向东方航空武汉公司赔偿飞行经历费807万元;4、依法认定夏鑫要求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出具安保评价、将其飞行执照、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等飞行技术档案移交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诉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范围。夏鑫在一审针对东方航空武汉公司的诉称辩称:1、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主张的培训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其要求返还培训费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2、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来没有基于专业技术培训签订过协议,并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因此不存在向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支付违约金。3、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提出的培训费主张和违约金都是基于为飞行员提供了培训,支付了费用,两项请求是重复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提出的飞行经历费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飞行员执行飞行工作的过程是一个劳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经验的积累、技术的提高、资历的提升是任何劳动中必然产生的结果,而且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存在。5、夏鑫提出要求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出具安保评价,将其飞行执照、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等飞行技术档案移交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诉求,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密切相关,涉及到飞行员作为劳动者的再就业权利,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民航行政管理部门也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对具体落实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正好说明我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也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东方航空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夏鑫从大学毕业后被招录至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并由该公司安排其进入航校学习,学习结束后入职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从事空中飞行工作。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必须服务至法定退休年龄。夏鑫在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出资安排夏鑫在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模拟机训练中心、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飞行培训有限公司等地进行了飞行培训和训练。2015年5月20日,夏鑫向东方航空武汉公司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该公司。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持续发放了夏鑫的月基本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费至2015年6月,且不同意为夏鑫办理社保和个人档案资料的转移手续。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夏鑫于2015年6月23日向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305号仲裁裁决书,双方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均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夏鑫是否应支付东方航空武汉公司违约金196万元及培训费用210万元和飞行经历费807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行业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与夏鑫订立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夏鑫违反此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就是服务期间尚未履行部分的培训费,且不能超过被告应当支付的培训费。夏鑫在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飞行员行业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本案中因飞行工作的需要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安排夏鑫培训,夏鑫在培训中飞行技能逐级提升,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对夏鑫进行持续不断的培训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通过学习转化为其自身的飞行技术资源,夏鑫的离职必然导致该公司对飞行技术资源的流失,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夏鑫在离职时应当承担在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参加培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关于培训费的支付金额,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明细不清,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为夏鑫支付培训费的具体金额,对培训费的具体金额无法准确核实并确认。本案是飞行员行业内部流动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针对飞行员行业内部流动中的培训费计算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的培训费金额应结合案件的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国务院相关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队伍稳定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飞行人员流动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飞行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万元至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通知,要求参照上述意见处理飞行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细化的赔偿方式是:飞行员支付培训费的标准为:原则上以飞行员初始培训费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夏鑫在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工作的时间是9.5年,据此计算夏鑫应支付给东方航空武汉公司的培训费为203万元(70万元+70万元×20%×9.5年)。夏鑫在向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支付培训费后,该公司再主张夏鑫支付违约金196万元的诉求,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主张夏鑫赔偿飞行经历费807万元的诉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夏鑫要求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为其办理飞行技术档案的移交保管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后合同义务,以便劳动者重新就业。飞行员职业具有特殊性,东方航空武汉公司除为夏鑫办理正常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外,还应为其办理重新就业所必须的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记录簿、安保评价等飞行技术档案转移手续。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参照以上规定,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应将夏鑫的飞行执照移交至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将其他飞行技术资料(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记录簿、安保评价)封存保管6个月后移交至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并为夏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主张夏鑫的飞行技术资料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决范围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夏鑫请求东方航空武汉公司直接向其出具安保评价,因不符上述规定,故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夏鑫支付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培训费203万元。二、由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为夏鑫办理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手续,将夏鑫的飞行执照移交至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将其他飞行技术资料(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记录簿、安保评价)封存6个月后移交至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三、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为夏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四、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为夏鑫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五、驳回夏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鑫负担,予以减免。上诉人夏鑫不服上述判决,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夏鑫无需向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支付培训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和《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文件判决夏鑫需要向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支付培训费203万元,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是以单位对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并且劳动者违反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为基础和条件的,即便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约定,也仅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并无须返还培训费。上诉人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该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夏鑫向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支付培训后,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为夏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六项,依法改判夏鑫按劳动合同约定向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支付违约金196万元,赔偿飞行经历费807万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飞行员技术档案的保管、移交属于民航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调整对象,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文)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以上规定是基于保证飞行安全的行政管理需求,并非基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民航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调整对象。二、夏鑫违约在先,在其未履行支付培训费义务前,要求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先履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义务,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仅判决夏鑫向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支付培训费,东方航空武汉公司认为夏鑫还应向支付违约金196万元、飞行经历费807万元。本院认为:夏鑫与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夏鑫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者依法享有择业的权利,虽然双方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不因此受到限制,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夏鑫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鑫提前30天通知东方航空武汉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30天后离职,故夏鑫与东方航空武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后,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应当为夏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问题。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规定,飞行人员辞职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将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等交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有义务将夏鑫的档案资料转交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一审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在收到夏鑫的辞职申请后,仍然给夏鑫发放工资并缴付社保费用的行为,是东方航空武汉公司的自愿行为,不能说明从2015年6月23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关于夏鑫上诉请求不支付培训费用的问题。夏鑫作为东方航空武汉公司的飞行人员,基于自身工作岗位的实际要求,确实需要参加相应的培训项目,培训必然发生培训费用。一审在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提交培训费用无法准确核实的情况下,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109号文件中确定的培训费补偿标准,判决夏鑫应向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支付培训费203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上诉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并未与夏鑫签订专业技术培训协议并约定服务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东方航空武汉公司要求夏鑫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东方航空武汉公司上诉主张的飞行经历补偿费的问题。夏鑫根据东方航空武汉公司的安排,尽飞行员的驾机飞行义务,为东方航空武汉公司创造财富。虽然夏鑫因为飞行而积累了经验,技能也更为熟练,但这不意味着夏鑫要为自己努力的成果而付出额外的赔偿。倘若如此,任何工作都有可能因经验和技能在工作中的积累而成为桎梏劳动者的枷锁——劳动者所得到的经验和技能都要归还给用人单位或者用钱买回来。这样就会产生一个荒谬的结论:劳动者干得越久,就欠用人单位越多。因此,所谓的飞行经历补偿费不能成为东方航空武汉公司所主张的赔偿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即一、由夏鑫支付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培训费203万元。三、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为夏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四、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为夏鑫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第二、五、六项,即二、由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为夏鑫办理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手续,将夏鑫的飞行执照移交至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将其他飞行技术资料(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记录簿、安保评价)封存6个月后移交至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五、驳回夏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夏鑫的飞行执照关系、飞行技术档案(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安保评价)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四、驳回上诉人夏鑫的其它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维持一审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兆平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正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