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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2261号原告冉某某,女,1988年10月1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被告谢某某,男,1987年7月26日生,土家族,酉阳县人。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粹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同年5月在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方式不同,导致结婚后被告母亲及其家人各方面挑刺,嫌弃原告,造成现在感情破裂,两人经常吵架。经过再三考虑,两人无和好可能,为了以后两人的生活更好决定离婚。两人婚后的共同财产结婚时购买的家具及被子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家中亲戚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5月15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育子女问题等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1月原告便独自离开被告,从此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冉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的身份(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认识后恋爱,但二人系自由婚恋。原、被告在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偶有发生吵闹,但这是婚姻家庭生活中都普遍存在的情况,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是能够避免出现夫妻不和的情况。虽然原、被告于2016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但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分居系感情不和所致。加之,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冉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粹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