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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褚玉民与尚锋、南阳市锋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玉民,尚锋,南阳市锋瑞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天海,杨松,杨超,刘庆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66号原告褚玉民,男。被告尚锋,男。被告南阳市锋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锋,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阳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营业执照中登记法定代表人杨松。被告杨天海,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杨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南阳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松、杨天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超,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杨超,男,汉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刘庆富,男,汉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褚玉民与被告尚锋、南阳市锋瑞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天海、杨松、杨超、刘庆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玉民、被告尚锋及南阳市锋瑞置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天海、杨松、杨超、刘庆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玉民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由被告南阳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担保与尚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依该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尚锋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然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9万元(自未付息的2015年3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按本金300万元、月息3.5分计算利息为168万元,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为109万)。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阳市锋瑞置业有限公司、尚峰共同答辩,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我多付的超过三分的利息应当折抵。我觉得借款是我个人和我公司用的,与南阳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天海、杨松、杨超、刘庆富无关,我来还款,他们几个不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南阳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天海、杨松、杨超、刘庆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2016年5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杨超、刘庆富认可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章是南阳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签字是杨天海、杨松、杨超、刘庆富的亲笔签名。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尚锋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褚玉民及南阳市怡瑞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南阳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天海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条款为:“……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应打入甲方指定账户:6275。……第二条、借款期限自13年11月14日至14年03月14日止,借款期限共计四个月,借款期限从乙方将借款本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的日期开始计算。……第五条保证条款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丙方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时其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第九条特别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叄分伍,每月付息,未按时付息,加付应付利息的50%……”。甲方处有被告尚锋的签名及手印,乙方处有原告褚玉民签名及南阳市怡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丙方处有被告杨天海的签名及被告南阳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杨天海还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杨松、杨超、刘庆富分别出具了《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南阳市怡瑞投资有限公司本人自愿为尚锋在南阳市怡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杨松、杨超、刘庆富分别在《借款担保协议》中签名。2015年5月8日,被告南阳市锋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尚锋作为保证人,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14日,尚峰向褚玉民的叁佰万借款,已超期多日,经双方协商,尚峰同意以南阳市锋瑞置业有限公司及已抵押登记在褚玉民名下的土地(土地证号2014&mda**;065,面积16062.90㎡)作为连带保证方,如在2015年12月30日前未还款,同意褚玉民起诉查封此土地,尚峰和南阳市锋瑞置业有限公司不提异议。”保证人处有被告南阳市锋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被告尚锋的签名。就该块土地的抵押仅做过一次抵押登记,金额为6000000元,在本院审理的(2016)豫13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就该土地的抵押问题做过处理。2013年11月14日和2013年11月15日,原告褚玉民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尚锋的账户中分别转款2000000元和895000元。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尚锋按月息三分五、本金3000000元已经支付利息157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南阳市高新工商局为南阳市怡瑞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出具有《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原南阳市怡瑞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刘兆阳、李莉、范晓松、张文哲也就本次起诉的3000000元借款同意并授权原告褚玉民全权办理起诉审理执行等事宜,出具有《授权委托书》。上述事实有原告褚玉民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三份、协议一份、转款凭证、南阳市高新工商局的注销手续一套和原南阳市怡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刘兆阳、李莉、范晓松、张文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褚玉民的诉讼主体适格问题。在南阳市怡瑞投资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登记后,原告褚玉民作为出借人之一,又有另一出借人南阳市怡瑞投资有限公司原有全部股东刘兆阳、李莉、范晓松、张文哲出具有《授权委托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对本次借款提起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褚玉民向被告尚锋实际转款28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故本院对本次借款本金为2895000元予以认可。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三分五厘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超过月息三分的部分无效,对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尚锋已经支付的利息1570000元(按月息三分五、本金3000000元计算),应计算为542天的利息(按月息三分、本金2895000元计算),即被告尚锋已经支付了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9日的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被告尚锋应按月息二分、本金2895000元向原告褚玉民支付利息。截止本案开庭时(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锋应支付原告褚玉民的利息为777790元(本金2895000元月息2分÷30天403天=777790元)。四、关于被告南阳市锋瑞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天海、杨松、杨超、刘庆富的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锋瑞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天海、杨松、杨超、刘庆富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协议》、《协议》中盖章或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六被告对本次借款承诺的担保责任均为连带责任,故被告南阳市锋瑞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天海、杨松、杨超、刘庆富应对本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尚锋向原告褚玉民偿还借款本金2895000元和截止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777790元,两项共计3672790元。二、被告南阳市锋瑞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天海、杨松、杨超、刘庆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褚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44520元,由被告尚锋、南阳市锋瑞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天海、杨松、杨超、刘庆富负担40000元,由原告褚玉民负担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代理审判员  刘 路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