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卞玉妹、周俊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玉妹,周俊林,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乔纳森时装服饰有限公司,厉以波,扬州俊宇工艺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玉妹。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扬州乔纳森时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开发区鸿扬路20号7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谈太定。原审被告厉以波。原审被告扬州俊宇工艺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鸿扬路20号,住所地扬州市经济开发区鸿扬路20号。法定代表人卞玉妹。上诉人卞玉妹、周俊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联合银行)、原审被告扬州乔纳森时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纳森公司)、厉以波、扬州俊宇工艺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邗江联合银行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4日,乔纳森公司作为借款人,周俊林、卞玉妹作为保证人,与邗江联合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乔纳森公司向邗江联合银行借款30万元,月利率10.78001‰,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未能按期还本付息,邗江联合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乔纳森公司、周俊林、卞玉妹应承担利息、罚息、复息及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周俊林、卞玉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谈太安、李青鹏、厉以波、俊宇公司向邗江联合银行出具了《保证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邗江联合银行依约于2014年10月14日向乔纳森公司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后乔纳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借款到期,诉请法院判令:1、乔纳森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为10824.77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乔纳森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21570元;3、周俊林、卞玉妹、厉以波、俊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俊林、卞玉妹原审辩称,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并未届满,提前收回贷款无依据。两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格式条款,对于罚息、复利的约定加重了负担,且大于实际损失,该条款无效。谈太安、李青鹏是乔纳森公司的股东,于情于理应承担共同保证责任。邗江联合银行撤回对谈太安、李青鹏的诉讼,无法体现公平正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厉以波原审辩称,李青鹏、谈太安应承担还款义务,不应准许撤回对该两当事人的诉讼。乔纳森公司、俊宇公司均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邗江联合银行与乔纳森公司、周俊林、卞玉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乔纳森公司向邗江联合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采固定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1%,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等,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周俊林、卞玉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谈太安、李青鹏、厉以波、俊宇公司分别向邗江联合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邗江联合银行于2014年10月14日向乔纳森公司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记载月利率10.78001‰。后因乔纳森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其余人员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遂诉至法院。邗江联合银行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570元,所付费用并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本案诉讼过程中,邗江联合银行申请撤回对谈太安、李青鹏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邗江联合银行与乔纳森公司、周俊林、卞玉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邗江联合银行已发放贷款,乔纳森公司应按约每月偿还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本息,邗江联合银行可提前收回贷款。因此,乔纳森公司未能按约付息,邗江联合银行可提前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亦已届满,乔纳森公司应返还借款30万元。诉讼中,邗江联合银行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78001‰,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0.78001‰的1.5倍计算。该利率、罚息利率计算方式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依法予以支持。邗江联合银行支出律师费用21570元,依合同约定,亦应由乔纳森公司负担。周俊林、卞玉妹、厉以波、俊宇公司及谈太安、李青鹏均约定为乔纳森公司借款向邗江联合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未约定保证责任份额,因此,各保证人对被告乔纳森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邗江联合银行亦可选择要求各保证人共同或单独承担保证责任,故邗江联合银行撤回对谈太安、李青鹏的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各保证人约定对乔纳森公司所负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对乔纳森公司所负上述全部债务,负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乔纳森公司、俊宇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乔纳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邗江联合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按月利率10.78001‰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78001‰的1.5倍计算。均以3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二、乔纳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邗江联合银行支出的律师费21570元;三、周俊林、卞玉妹、厉以波、俊宇公司对被告乔纳森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俊林、卞玉妹、厉以波、俊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乔纳森公司追偿。宣判后,周俊林、卞玉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乔纳森公司及其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并降低利息和罚息金额。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谈太安、李青鹏实际经营乔纳森公司并支配了相关款项,公司注册资金未实际交纳,出示给银行的房产证、土地证系伪造,应承担还款责任;2、两上诉人不具备担保资格,银行审查不严;3、上诉人和邗江联合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承担的利息、罚息过高,应予以调整。邗江商业银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乔纳森公司、俊宇公司、厉以波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两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审判决的利息、罚息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中包括两上诉人在内的各保证人均为乔纳森公司借款向邗江联合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各保证人依法对乔纳森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邗江联合银行可选择要求全部保证人或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准许邗江联合银行撤回对谈太安、李青鹏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依法设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两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其与邗江商业银行的保证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两上诉人也未证明邗江商业银行存在胁迫或欺诈行为,故两上诉人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原审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另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系按双方约定确定,也不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据此判决依据充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上诉人卞玉妹、周俊林负担(已交)。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