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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初33号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川路52号。法定代表人仲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林甸县花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佩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绥棱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星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克山镇3委10组10街。法定代表人孙珍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林甸县花园乡南G015国道西侧(花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佩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安达市北环路78号(公安局西侧)。法定代表人赵立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二道街5号。法定代表人蒋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辉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月利率为3.5%,被告逾期还款,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以争议解决条款等内容。同日,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等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其他被告签署了担保协议。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350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承担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当时赊欠原告的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385万元债务,承诺于当月28日还清,如逾期不还,将支付债务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及原告本金2000万元,逾期利息900万元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000万元,逾期利息900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2000万元月息2分计算),本息合计2900万元;二、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承担;三、判令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2014年4月9日)(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止,月利率3.5%,被告逾期还款,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以及争议解决条款等内容。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2014年4月9日)(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提供担保。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款人指定打款函(2014年4月9日)(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汇入被告天泰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国光大银行大庆龙南支行借记通知(2014年4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大庆龙南支行个人汇款转账凭证(2014年4月9日)(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按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现金5000万元。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其他被告签署的担保协议(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确认借收款和再次担保还款。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自愿承担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当时余欠原告的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385万元债务,承诺于当月28日还钱,如逾期不还,将支付债务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起诉意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合同约定,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月利率为3.5%,被告逾期还款,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的要求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350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承担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当时尚欠原告的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385万元债务,并承诺于2014年9月28日还清,如逾期不还,将支付债务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000万元,逾期利息900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2000万元月息2分计算),本息合计2900万元;二、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承担;三、判令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万元,仅偿还借款3000万元,尚欠借款2000万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并支付原约定利息双倍的复利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合同关于逾期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率24%支持逾期利息。关于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借款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书,约定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当时尚欠原告的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38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被告大庆天泰生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