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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韦荣卿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荣卿,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124号原告:韦荣卿。被告:刘平。原告韦荣卿诉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超彦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荣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荣卿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立有借据,约定2016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荣卿借款本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刘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