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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2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与本村村民宁某因浇地账目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张某甲把宁某鼻部和头部打伤,宁某把张某甲的头部、面部打伤。2016年3月23日,经鉴定,宁某鼻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左颈部及���面额部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4月24日,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道山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