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开全、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全,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59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开全。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开全、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5月20日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开全、王某及其辩护人杨万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开全伙同王某在绵竹市中心广场移动岗亭车旁,由王某望风,徐开全实施盗窃,将逛街的受害人李某某外衣口袋里的1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徐开全将苹果6S手机卖至苏兴街顺达通信店得到赃款1000元,徐开全分得赃款600元,王某分得赃款400元。后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141元。2015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新生广场利用该广场举行大型活动人员众多之机物色目标准备实施盗窃。9时许,王某在新生广场纪念碑附近利用自己的身体为掩护,采取扒窃的方式盗窃唐某的白色酷派牌手机1部;10时许,王某在新生广场舞台附近再次利用自己的身体为掩护,采取扒窃的方式盗窃赵某某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之后王某在继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永昌派出所。后警察在王某所穿外套口袋中当场检查出其盗窃所得的手机2部。经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酷派手机价值728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554元,合计12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开全、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开全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了悔过书。辩护人杨万礼对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所得物品均已退还了失主,且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是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新生广场,准备利用该广场举行大型活动人员众多之机物色目标实施盗窃。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生广场纪念碑附近,采取扒窃的方式盗得唐某的白色酷派牌手机1部;10时许,王某在新生广场舞台附近再次采取扒窃的方式盗得赵某某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之后被告人王某在继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永昌派出所。公安民警依法在王某的外套口袋中搜出了被盗的2部手机。经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酷派手机价值728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554元,合计128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4日将被盗的2部手机分别发还失主赵某某、唐某。2、2016年1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开全、王某相约到绵竹城区盗窃。二人到达绵竹市中心广场移动岗亭车附近后,由王某望风,徐开全实施盗窃,将逛街的李某某外衣口袋里的1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徐开全将被盗手机卖至绵竹市剑南镇苏兴街顺达通信店,获赃款1000元,徐开全分得600元,王某分得400元。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价值414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并于2016年1月18日发还失主李某某。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徐开全、王某的供述,失主赵某某、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牛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挡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前科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杨万礼当庭出示了社区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此前无违法违纪和不良行为。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无违法违纪显然与事实不符,对证明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绵竹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犯危险驾驶罪,辩护人出示的无违法违纪证明显然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开全、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开全盗窃数额为4141元,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为542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开全在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开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开全、王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被盗财物发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杨万礼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开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涉案赃款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欧丽武人民陪审员 李伦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