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孙国庆、赵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孙国庆,赵学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洋,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冯海明,该行职员。被告孙国庆,职业不详。被告赵学兰,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孙国庆、赵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庆、赵学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新河新村*区*幢*、*室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26万元,期限16年,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从2015年4月份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孙国庆、赵学兰偿还全部借款本息158482.21元,并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利息;2、原告对被告孙国庆、赵学兰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国庆、赵学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工行盐城分行与孙国庆、赵学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盐城分行向孙国庆、赵学兰发放26万元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用于其购买盐城市新河新村*区*幢*、*室房屋,期限为16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年利率5.814%,利率调整周期为一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从支付贷款的次月开始,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到期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抵押担保部分约定,孙国庆、赵学兰以其用贷款购买的盐城市新河新村*区*幢*、*室房屋作抵押担保还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城分行按约于2007年3月8日向孙国庆、赵学兰发放了26万元的借款。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孙国庆在盐城市房产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办理了盐房他证市区字第*号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6万元。孙国庆、赵学兰借款后,起初一直按期还款,但从2015年4月份后未再按期足额还款。2015年10月29日,工行盐城分行向孙国庆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指出其已连续7个付款日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要求其在10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此后,孙国庆、赵学兰仍未还款,根据工行盐城分行孙国庆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10月20日,孙国庆、赵学兰尚欠借款本金154912.21元,利息3570.68元,合计158482.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其连续超过三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两被告以借款所购买的房产向原告抵押担保还款,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庆、赵学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借款本息158482.21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承担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孙国庆、赵学兰用于抵押的位于盐城市新河新村*区*幢*、*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孙国庆、赵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阮 烯人民陪审员 孙留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商一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