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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与黄彩云、徐葵、徐苗柯、何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黄彩云,徐葵,何凤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葵。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苗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凤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彩云、徐葵、徐苗柯、何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30日,何凤华驾驶号小车沿邵阳市大祥区敏州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敏州东路全友家居地段,与徐某某驾驶的自西南往东北斜穿道的自行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徐某某受伤次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徐某某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费36297.01元。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邵公交大认字(2015)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凤华与徐某某负同等责任。邵阳市双清区小江湖街道办事处棕树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徐某某1942年9月29日出生,其妻子黄彩云(1945年9月3日出生),大儿子徐葵(1974年3月10日出生),小儿子徐苗柯(1977年8月23日出生),另无其他直系亲属。受害人徐某某为城镇居民。另查明,何凤华在人保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10%。原审法院认为,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一、关于黄彩云等人请求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36297.01元;(2)死亡赔偿金212560元(26570元/年×8年);(3)丧葬费24262.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5)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326119.50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黄彩云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326119.50元,先由人保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06119.50元,扣除何凤华应承担的绝对免赔率10%即20612元后,由人保邵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即111304.50元,剩余部分74203元由黄彩云方承担。何凤华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黄彩云等人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彩云、徐葵、徐苗柯赔偿款231304.50元;(二)何凤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彩云、徐葵、徐苗柯赔偿款20612元;(三)驳回黄彩云、徐葵、徐苗柯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邵阳分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徐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错误;死亡赔偿金按8年计算错误;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医疗费应加扣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住宿费没有相应的依据,原审酌情认定3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少赔偿黄彩云、徐葵、徐苗柯86829.40元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要求增加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按四六责任认定不当,应当按五五比例划分责任。黄彩云、徐葵、徐苗柯答辩称,受害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刚满72岁,原审对死亡赔偿金的年限计算正确。原判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凤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损伤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精神痛苦等因素,原审酌情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恰当。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徐某某年满72周岁,原审按8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保邵阳分公司不能证实徐某某的抢救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其关于医疗费加扣20%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何凤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人保邵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6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