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林、尹小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林,尹小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西宝疏导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陈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兴泰,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士斌,男,1964年3月8日出生。被告杨林,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尹小三,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与被告杨林、尹小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兴泰、孙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尹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林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型号为SH240-5住友挖掘机(机号:1581),机价870000元,运费20000元,购机费用7714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提机时向原告首付10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867140元分40个月还完,并承担利息123972元。从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5日本息一并还完,被告尹小三自愿为杨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在提机时支付了100000元的首付款,提机后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至2013年12月25日只偿还了266700元,尚欠7244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挖掘机收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杨林承担违约金218222元;3、判令被告尹小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林、尹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嘉公司与被告杨林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杨林在原告中嘉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型号为SH240-5(机号:1581)住友挖掘机,单价为870000元,运费20000元,其他费用77140元,共计967140元,被告尹小三为被告杨林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若甲方逾期交货、乙方逾期提货、乙方逾期付款的或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款项的约定都构成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总机价20%的违约金…”。第十条第四项约定:“经乙方请求,甲方同意,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人,担保人为乙方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按乙方所有逾期和未到期的剩余款、利息及违约金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和申请采取强制措施;1、乙方拖欠分期款达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的;2、乙方实际还款金额不足规定的三个月分期货款总和的;3、乙方违反上述规定则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承担办法则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为准…”。按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在提机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其余货款867140元及利息123972元共计991112元,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从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分40个月偿还完毕。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杨林支付原告中嘉工首付款100000元,分期款266700元,共计366700元,拖欠分期款624412元。根据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218222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中嘉公司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该挖掘机收回。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费用表》、《设备移交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嘉公司与被告杨林在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林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时偿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中嘉公司要求与被告杨林解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小三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为被告杨林提供担保,属有效担保,原告中嘉公司要求被告尹小三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林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林向原告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18222元;三、被告尹小三对判决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杨林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