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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6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拜城鑫伟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一成投资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城鑫伟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一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6民初749号原告拜城鑫伟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煤炭交易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翠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渤坤,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一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红旗路36号2幢402室。组织机构代码77039XXXX。法定代表人亓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鲁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耿瑞华,该公司供销部部长(一般代理)。原告拜城鑫伟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一成投资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城鑫伟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渤坤,被告新疆一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鲁阳、耿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城鑫伟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我公司与被告新疆一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运输精煤至宝钢集团八钢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的厂内,运费于出具发票后35日内给付。2015年8月合同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我公司运费5184213元。但被告至今仅陆续给付了3500000元,余款1684213元拖延不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1684213元,逾期付款利息67368.52元,合计175158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新疆一成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拜城鑫伟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要求给付运费1684213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新疆一成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拜城鑫伟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要求给付运费1684213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6842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一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拜城鑫伟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费1684213元,逾期付款利息67368.52元,合计175158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564元,减半收取102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一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罗永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昕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