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4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沈阳宏达纸业有限公司与宋福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宏达纸业有限公司,宋福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4596号原告沈阳宏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镇古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刘国庆,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方,系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群,女,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宋福祥,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谢秀芹,女,汉族,退休,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宝刚,男,回族,系个体经营者,住址辽宁省北票市。原告沈阳宏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福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宏达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方、魏群,被告宋福祥委托代理人谢秀芹、张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宏达纸业有限公司诉称,本案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原告依照约定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和支配,被告只是提供劳务,得到的报酬也是按出工天数及工作量支付的,与原告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福祥辩称,1、被告是2008年3月10日被召入原告公司工作,签订合同并且投保了意外险,2013年末离开原告单位。2015年3月1日被告单位车间主任多次打电话,再次找被告到工厂工作,2015年9月11日上夜班时被告受伤。当时由同事开车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单位将意外保险已交往医院作为治疗费。被告在工作期间岗位是造纸工,他的工作完全由车间主任安排,有考勤及管理,得到的报酬是原告根据被告考勤天数按月支付报酬。被告工作接受本单位的管理,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说被告与原告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仲裁裁决认定正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认为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告宋福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2015年5月4日工资3600元、6月1日3600元、7月2日3568元。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认定事实正确。3、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9月11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是造纸工,工资4000元/月(满勤)。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11日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并开始治疗。其后,原告与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9做出仲裁裁决认定,沈阳宏达纸业有限公司与宋福祥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造纸工工作,被告在原告单位厂区内,使用原告单位的设备及生产资料进行工作,并受原告单位领导,工作中接受单位的管理。原告单位财务按月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阳宏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福祥自2015年3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宏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 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春晓判本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