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岩万、岩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岩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岩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出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被告人岩某乙伙同被告人岩某甲骑乘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窜至勐海县布朗山乡章家三队寨子村民家门口外,以秘密方式非法获取豪爵15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经群众发现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三棱挫刀一把、螺丝刀、六角螺丝掰一体一把,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大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