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更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尉金辉抢劫、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尉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更1713号罪犯尉金辉,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尉金辉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2000元,附带民事赔偿272576.01元。被告人尉金辉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尉金辉于2010年7月15日晚21时许,伙同张某某等人预谋后。持刀窜至灵宝市焦村镇刘某某废品收购站,由尉金辉放风,张某某等人进入院内进行抢劫,致刘某某死亡。2010年7月16日0时许,常某某、尉金辉等人预谋后,在灵宝市函谷关路,趁一妇女不备,抢走其手机及挎包一个,被抢手机价值731元。罪犯尉金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八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评审次数):4/4。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尉金辉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尉金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元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