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仕庆与阎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庆,阎丽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872号原告王仕庆。委托代理人高艳艳,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丽杰。委托代理人汤华光,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仕庆与被告阎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慈方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艳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牡蛎25.26吨,欠款32000元未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理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牡蛎质量不合格,产生了喷浆,导致被告损失很大,因此没有付款给原告。在和原告协商过程中,原告同意用食品公司的罐头抵顶欠款,被告联系好食品公司生产后,原告反悔不要了,导致食品公司扣了被告5000元的包装加工费,因此被告不同意全额支付原告32000元,仅同意支付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牡蛎25.26吨,欠款32000元未付,原告自行在“日照岚山明珠运输有限公司收款凭证”格式纸条上记载了被告购买的牡蛎数量以及单价。同年9月26日,经原告索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牡蛎款32000元。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成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损失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问题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欠款系被告购买原告牡蛎产生的,该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现被告以原告出售的牡蛎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减少价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况且被告向原告购买牡蛎的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而出具欠条的时间为同年9月26日,中间相隔四个月,如确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早已明知,故可以认定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收货四个月后出具的欠条亦已经对质量问题进行了考虑。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仕庆牡蛎款3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方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