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诉周光垒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垒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光垒,男,1980年11月28日生于四川省荥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光垒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日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光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岑某、李某某、吴某等人与毛某某、张某某(上述人员均已被判刑)、被告人周光垒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3日下午,双方电话邀约在新建乡沙场处(小地名:榨油房)打架解决。岑某安排李某某、吴某、郑某(已判刑)驾车前往约定地点查看,李某某等人到达沙场,见毛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周光垒持刀便驾车离开,并告知岑某。岑某遂电话联系石某某准备砍刀,安排李某某、郑某联系了王某、高某某(已判刑)等人一同到石某某处取得砍刀,后李某某驾车搭载己方人员前往新建乡沙场寻找毛某某一方未果。当日晚20时许,双方再次在电话中相约打架。毛某某联系杜某某(已判刑)后,驾车搭载张某某、被告人周光垒和杜某某从新建乡沙场返回途中,在荥河乡周家村农贸市场外道路上与正欲前往沙场的李某某等人所驾车辆相遇,随后李某某一方人员与毛某某、张某某、周光垒、杜某某等人分别持砍刀、镰刀、钢管等器械在荥河乡周家村农贸市场外道路上发生打斗,此次斗殴致毛某某、吴某受伤。打斗发生后,荥经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在现场找到报警求助的吴某,对吴某进行初步询问后,将其送往荥经县荥河卫生院治疗。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周光垒到荥经县公安局荥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光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光垒的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荥经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吴某在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毛某某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雅正[2015]临鉴字第632号、第9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鉴定意见告知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周光垒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垒伙同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光垒系积极参与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光垒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光垒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光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日15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涛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人民陪审员 邓国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嫚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自己他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自己他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的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