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满都拉与郭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都拉,郭勇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527号原告满都拉,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生,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满都拉诉被告郭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都拉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都拉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因施工车辆在朝鲁门草牧场碾压事宜发生争执。被告无辜将原告打伤,后送往克旗医院住院治疗8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20.86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720元、陪护费8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各项费用9623.1元。被告郭勇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药费单据4枚;证据2、疾病诊断书一枚;证据3、住院病历一份;证据4、用药清单一份;证据5、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在克旗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6520.86元,产生鉴定费700元的客观事实;证据6、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局治安卷宗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肢体接触。被告郭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郭勇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0时许,在克什克腾旗达日罕苏木巴彦都呼木嘎查公主埂火车站北侧2公里处,当地牧民朝鲁门、满都拉等人因阻拦中铁十一局项目部车辆一事,与施工人员郭勇生发生争执,郭勇生用拳头殴打满都拉,朝鲁门用拳头殴打郭勇生。另查明,满都拉被郭勇生殴打后住进克旗医院,经诊断为头皮挫伤,治疗8天,花去医药费6520.86元,鉴定费700元,并产生误工费90.1元每天8天=720.8元,护理费110元每天8天=88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8天=8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9621.6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郭勇生殴打原告满都拉一事已经由克旗公安局予以认定,且有治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对于原告受伤住院受到的损失,被告郭勇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满都拉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80%即7697.33元(9621.66元80%=7697.33元)。二、驳回原告满都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郭勇生负担112元,原告满都拉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玉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