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字小桥诉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小桥,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416号原告字小桥,男,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临沧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何明武、李留国,临沧市临翔区凤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军,男,1988年3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人,居民,原住湖南省,现住临沧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法定代表人曹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子曦、张卫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字小桥与被告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字小桥委托代理人李留国、被告李军、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子曦、张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字小桥诉称,2015年12月14日8时23分,原告驾驶号牌为云SA9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临双线K2756+800米处与被告李军驾驶的号牌为云SLJ7**号仓棚式运输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沧市交通警察支队临翔区大队圈内中队现场出警勘察,认定被告李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字小桥无责任。该事故车辆云SLJ7**号仓棚式运输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李军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相关商业保险。此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到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出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成立了临翔区亮洁不锈钢加工部,受伤后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造成务工损失。后因云SA90**号轻型普通货车长期无法修好,为避免影响生意和扩大损失,原告以每天200元的价格向字德胜租用其号牌为云SDS6**的微型车,租用时间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其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94.68元;2.误工费5000元(500元/天×10天);3.营养费600元(60元/天×10天);4.交通费200元;5.伙食费600元(60元/天×10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车上物品损失9711元(OPPO手机1部2998元、复合板845元、单箱台钻1台6**元、金柱1140元、防爆卫浴680元、氧氟焊机1台及不锈钢管2648元、补交修车差价800元);8.租车费19200元(200元/天×96天)。以上8项共计46505.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从未看望慰问过原告,且原告多次邀约被告李军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李军均置之不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05.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军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陈述被告对其不闻不问是因被告在该事故中也因受伤导致行动不便。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数额过高,且精神抚慰金、租车费不应当赔偿,理由是原告在事故中只是受轻伤;租车费的产生不合理,原本原告的车辆被送去圈内一家修理厂维修,修理厂答复被告20-30天左右可以修好,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车送至万合修理厂维修,原告因该修理厂维修时间过长而无法提车,其租用私家车事先未告知被告。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赔偿项目上,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因原告未住院不予赔偿;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轻微不予赔偿;车上物品损失中手机按照损坏时的市场价值赔偿,复合板、单箱台钻、金柱、防爆卫浴、同意按原告主张价格进行赔偿,氧氟焊机及不锈钢管因未登记取证过,故需原告举证;补交的800元修车差价已经在与临沧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核实后由修理厂退还原告本人;租车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6年5月20日收到了临沧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的800元修车差价,同意将该笔款项从索赔数额46505.68元中扣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支持;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诊断证明1份、医疗发票1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诊治情况及支付医药费情况;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五、全球通信城交款单1份、付款证明单2份、商品销售单3份、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上受损物品的价值;六、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租车费用收据4份,用以证明因原告车辆受损后在修理厂长时间无法修复使用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25日租用字德胜微型货车及支出相关租车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从纸张左侧痕迹可以看出四张收据系一次性从同一本子上撕下来,不具有真实性。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李军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军为号牌为云SLJ7**的仓棚式运输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军对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材料及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相关联,经其他当事人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被告李军虽不认可,但能证明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车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8时23分,原告驾驶号牌为云SA9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临双线K2756+800米处时与被告李军驾驶的号牌为云SLJ7**号仓棚式运输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上拉载有价值1998元的OPPO手机1部、价值845元的复合板、价值600元的单箱台钻1台、价值1140元的金柱、价值680元的防爆卫浴、价值2648元的氧氟焊机1台及不锈钢管也在事故中毁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中被告李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头部受伤,于2015年12月14日、12月17日到临沧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194.6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号牌为云SA90**号轻型普通货车被送至临沧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系从事不锈钢、钢铝门窗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因云SA90**号轻型普通货车短期内无法修复出厂,为生产经营需要原告以200元/天的价格向字德胜租用其号牌为云SDS6**的微型车,租用时间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25日,共支出租车费19200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向临沧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补交了800元修车差价后将SA9072号轻型普通货车提走。后临沧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将该笔修车差价退还原告。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其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94.68元;2.误工费5000元(500元/天×10天);3.营养费600元(60元/天×10天);4.交通费200元;5.伙食费600元(60元/天×10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车上物品损失8911元,分别为:OPPO手机1部2998元、复合板845元、单箱台钻1台6**元、金柱1140元、防爆卫浴680元、氧氟焊机1台及不锈钢管2648元;8.租车费19200元(200元/天×96天)。以上8项共计45705.6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云SLJ7**号仓棚式运输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李军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05.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车上所载物品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中被告李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云SLJ7**号仓棚式运输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军,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第1项医疗费1194.68元、第7项车上物品损失8911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第2项误工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状况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无需休养的相关医嘱,也未由相关医疗机构对休息期进行过评定,但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先后2天到医院就诊属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2天=200元;第3项营养费6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住院治疗程度及未由相关机构对营养期进行过评定,亦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4项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正式乘车票据,但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先后2天到医院就诊属实,结合原告居住在临沧市临翔区城区及目前本地乘出租车价格行情,本院酌情支持10元/天×2天=20元;第5项伙食费600元因原告未住院,因此住院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第6项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受伤轻微并未构成残疾,本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第8项租车费19200元系原告为从事生产经营在车辆维修期间向字德胜租用微型车辆的支出,200元/天的价格过高,且字德胜不具有租赁车辆的资质,此笔费用不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中:(一)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损失为: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194.68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414.68元,两项均未超出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上物品损失8911元未超出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经承担,故被告李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字小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25.68元;二、被告李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字小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字小桥负担350元,被告李军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张晓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范乘侥书 记 员 杨庚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