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泰兴市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与刘国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刘国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882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徐新云,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国虎,1959年1月2日。关于泰兴市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与刘国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泰虹民初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0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国虎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虹民初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